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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邮政条例
*注:本篇法规先后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3号)


  《吉林省邮政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

             吉林省邮政条例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工作,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障邮政工作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邮政经营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国际邮政业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在省邮政管理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以向社会提供普遍邮政服务为宗旨,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邮政设施属于社会公用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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