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下列业务实行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非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国际函件业务。
(二)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三)国内报刊发行。
(四)邮政国内、国际汇兑。
(五)国内、国际特快专递。
(六)邮政金融业务。
(七)邮政信息业务。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及邮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规定,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务院允许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规定提前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批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拍卖业务,应当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