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工期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