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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建设上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工程施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施工单位交代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引起的问题;
  (二)为重大复杂的建设工程派驻现场勘察、设计人员;
  (三)参与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原因调查,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四)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采用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鉴定认可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选用淘汰、落后的产品。
  第三十条 具有相应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监理与工程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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