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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四)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和注册执业专用章;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勘察、设计文件逐级会签制度,并按下列规定对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总工程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终身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质量、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涉及公众利益等技术性问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设计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图纸会审。
  勘察、设计文件未经图纸会审进行施工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实施的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编制单位负责修改。
  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等级的单位修改。修改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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