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使用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单位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依法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其质量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按照技术要求发包给几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但必须选定其中一个为主体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体协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勘察、设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中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勘察、设计。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对承包单位负责,并与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承但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合同,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发包方和承包方不得以降低勘察费、设计费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缩短合理勘察、设计周期为条件,发包或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因勘察、设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要求;
(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以及深度要求;
(三)勘察、设计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