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建设程勘察设、计单位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由单位所在地具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交通、水利等专业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以及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后二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和质量、安全等方面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上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度检验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检验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条 自治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入自冶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等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