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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1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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