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分等定级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旅行社必须按《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旅行社从事旅游者出境(国)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报国家旅游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的经营与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布的《
旅行社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的星级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复核。
旅游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称和标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旅游星级饭店、宾馆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布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旅游区旅游秩序、旅游设施安全和卫生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旅游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降低旅游饭店的星级等级和旅游景区、景点的质量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