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二)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四)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引诱、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六)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贵任制,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二)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并经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三)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区域内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和环境卫生通讯等配套服务设施,并加强管理。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区域内擅自摆摊、圈地、占点。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出售门票应当由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选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购买旅游套票、联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