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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文物、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税务、国土资源、环保和宗教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努力建设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线路。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
  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重点旅游区的规划,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安全等法律、法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和自冶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并与自治区旅游总体规划相一致。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者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自治区级旅游区。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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