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和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鉴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供电、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