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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城市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制度的通知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空闲国有土地;
  (二)因企业破产、搬迁、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
  (三)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的,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超出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建设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而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构成非法批准使用国有土地事宜,应予查处并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政府可以采取收购方法进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国有土地;
  (二)在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企业为安置分流职工拟盘活的国有土地;
  (三)城镇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完成“农转非”后剩余的集体土地;
  (四)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本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它经济组织因处置地上资产而转让的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
  (五)按城市规划对用地单位调整置换的国有土地。
  七、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多渠道、多领域地筹集土地收购资金,已收取的存量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当划出不低于20%的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土地储备工作应当制定规划和计划,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八、土地储备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委托各级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具体工作。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和国家、省大中型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委托省土地储备机构对部分土地进行储备。省政府批准收回的土地和省出资收购的土地,纳入省级土地储备库管理。
  九、房地产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动迁改造的存量建设用地,必须先由所在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宗地堪查和权属灭籍,并纳入统一供地管理;宗地内进行翻、改、扩建的建设用地,也应当按照统一供应的方式和渠道,由土地所在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供地手续。
  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建设用地分级审查审批制度。下列具体建设项目所需建设用地,应当预先报经省政府审查备案(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评估立项和成果确认由审查备案机关组织实施),审查通过后,由土地所在市、县政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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