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免职案或者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编制虚假的计划和预算草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计划和预算、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建议、批评以及申诉控告、检举拒不办理或者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或者监督意见书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一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适当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查处理;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