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有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及时到会,答复询问。
第七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问题主要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失职事件;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案、假案、错案,以及公民和法人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