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检查、视察;
(四)评议;
(五)质询、询问;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八)免职、撤职。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
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监督意见书应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