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减、免收费的决定。涉及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单位也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司法部门、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办结的案件,应当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三十八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服务机构无故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不予年检注册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返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