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为公职律师,按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注册。
第二十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按时完成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严重影响办案的,可以申请指派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的办案补贴费。
第二十二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误、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向受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有关法律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
其他涉诉案件和非诉讼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