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援助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受援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部门,具有监督、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职能。
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分省、市(行署)、县(区)三级。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法律援助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统一接受并指派律师承办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三)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四)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教育培训;
(五)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组织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六)统一管理法律援助档案,统计法律援助的有关数据,收集信息资料;
(七)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对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指派。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管理与业务指导,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志愿者为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