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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法律授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及形式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八条 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法律帮助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九条 下列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符合其他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外国籍、无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所受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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