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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法律援助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法律援助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主要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
  第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律援助工作,接受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多种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必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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