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3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的管理,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保护农村村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和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所(室)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未获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卫生专业人员。
第四条 乡村医生是农村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农村基层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在农村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2004年1月1日以后,新进入村卫生所的卫生专业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