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执行和使用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的各类教员、教练车辆与学员的配备比例,应当按《开业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使用与考试车型相适应,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教练车辆。
教练车辆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并随车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全国统一的标志牌和《教练车证》。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聘用的教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后,方可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需租用训练场地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选择有经营资格的经营性教练场组织学员训练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到具有经营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报名,经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入学和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前的一次性身体检查,合格后方可参加培训和考试。
体检表样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统一制定,交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发放。
第十八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组织学员参加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的结业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第十九条 培训单位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按规定开据《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专用发票》。
培训单位在发生其他业务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票据和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二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培训费标准,并办理《收费许可证》。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一条 培训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