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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0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经营性教练场(以下简称培训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四条 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先经过培训,凭培训结业证,按规定到公安部门考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 省、市(行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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