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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对本嘎查村所辖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凡本嘎查村有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小煤矿的,依法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分管委员职务,并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苏木乡镇政府负责人以辖区内嘎查村为单位实行包干管理。凡本苏木乡镇有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小煤矿的,依法追究苏木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其中,情节较轻的,给予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降级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撤职处分,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八条 旗县(市、区)政府负责人以辖区内苏木乡镇为单位实行包干管理。凡本旗县(市、区)有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小煤矿的,依法追究旗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其中,情节较轻的,给予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降级处分,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盟市要加强对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的监督管理。凡工作不力,本地区有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小煤矿的,依法追究盟市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各国有重点煤矿对其矿办小井关闭工作实行企业负责人包干管理。凡本企业有应关闭而未予关闭、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矿办小井的,给予矿办小井主管单位法人代表撤职处分;给予国有重点煤矿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降级处分,并给予国有重点煤矿主要负责人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凡按国家规定应当关闭或已关闭的小煤矿,行政审批部门和机构擅自批准保留或同意恢复生产的,给予部门和机构有关责任人员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合法保留的小煤矿恢复生产后,由于管理不力、违规采掘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罢免嘎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分管委员职务或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苏木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追究旗县(市、区)、盟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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