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闭和
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1〕337号 2001年12月2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追究未按国家政策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的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国家规定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整顿后未达到验收标准而继续保留、已关闭但擅自恢复生产的小煤矿,依照本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当地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关闭小煤矿指:
(一)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二)国有煤矿矿区(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范围)内的小煤矿;
(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类小煤矿:
1.独眼井;
2.没有采用机械通风的;
3.没有合理排水系统的;
4.没有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5.没有使用矿井人员升降专用容器的;
6.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及措施的;
7.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四)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的小煤矿;
(五)生产高灰、高硫(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煤炭的小煤矿;
(六)经整顿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小煤矿。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整顿后保留的小煤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防范能力;
(二)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符合环保要求;
(三)矿长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第五条 全区所有关闭和合法保留的小煤矿实行责任制管理。嘎查村、苏木乡镇、旗县(市、区)、盟市和国有重点煤矿都要建立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档案,做到责任明确,监管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