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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闭和
 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1〕337号 2001年12月2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追究未按国家政策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的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国家规定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整顿后未达到验收标准而继续保留、已关闭但擅自恢复生产的小煤矿,依照本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当地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关闭小煤矿指:
  (一)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二)国有煤矿矿区(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范围)内的小煤矿;
  (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类小煤矿:
  1.独眼井;
  2.没有采用机械通风的;
  3.没有合理排水系统的;
  4.没有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5.没有使用矿井人员升降专用容器的;
  6.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及措施的;
  7.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四)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的小煤矿;
  (五)生产高灰、高硫(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煤炭的小煤矿;
  (六)经整顿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小煤矿。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整顿后保留的小煤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防范能力;
  (二)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符合环保要求;
  (三)矿长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第五条 全区所有关闭和合法保留的小煤矿实行责任制管理。嘎查村、苏木乡镇、旗县(市、区)、盟市和国有重点煤矿都要建立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档案,做到责任明确,监管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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