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实施,2001年11月1日前已经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原则上仍按照旧
《条例》的规定执行。11月1日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新
《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
《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出台前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1.货币补偿金额由政府确定补偿标准和房地产市场评估两种机制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即先由市、旗县组织物价、房地产、拆迁、土地等有关部门,对同一地段以同类商品房的上一年度平均售价为依据,确定货币补偿标准价,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区位、配套基础设施、建筑结构、楼层、朝向、成新、装修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修正,最后确定出每个被拆迁人的具体规定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
2.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房屋拆迁专家委员会裁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裁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各市、旗县要尽快组织有关专家、相关部门行政管理人员成立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拆迁单位与评估机构串通,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地级市市区和盟行署所在地的市、镇搬迁补助费不得低于每户400元,旗县搬迁补助费不得低于每户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房屋用途、区位、面积等因素给予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补偿。被拆除非住宅房屋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据实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