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治疗制度,发生传染病和流行疾病,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寄宿制学校应设有隔离宿舍。
第十一条 学校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配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卫生器材。
第十二条 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有偿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应设校医院或卫生科,并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1000:6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1000:3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城市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农村牧区中学和中心小学应设卫生室,并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中小学,应配备1名专职或1至2名兼职保健教师,并设保健箱。
农村、牧区的寄宿制学校应配备1名专职或1至2名兼职保健教师。
第十六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立区域性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并按辖区内学生人数2/10000以上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学校卫生技术人员专业职称考核评定的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职责:
(一)拟定学校卫生工作计划;
(二)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三)组织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检查,分析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四)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五)掌握学生传染病和常见病的发病情况并做好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