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24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学校应按照体育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保证授课时数,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开设体育选项深,每周不少于1课时。
第六条 民族学校应把本民族体育项目列入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内容。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其他学校,也应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中适当安排少数民族体育项目。
第七条 学校应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建立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卡,健全考核制度。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可免除体育课考试。
第八条 学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课间操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课间操时间每天不少于15分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每周不少于130分钟。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有住宿生的中小学校,每天应当安排早操,早操时间不少于20分钟。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特点,组织专项体育队,开展课余体育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