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或者零售业务,应当持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申领《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技术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第十七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经营自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酒类生产者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申领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相关质量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名牌、优质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索取名牌、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