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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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