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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重大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产业,促进耗能较高产业加快技术改造,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自治区禁止新建和扩建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对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合理用能专篇。对重大用能项目要经专题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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