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1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及时全面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四)受授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不受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违法提供服务的;
(三)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六)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