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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的法津援助机构审查确定,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认为证明不完备;或者不清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5日内,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津文书副本,送达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3日内指派承办的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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