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话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津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论等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