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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9日)修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十九号)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l年11月21日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或者减费提供法津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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