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正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2月27日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科学合理使用与养护、中低产田改造和对地力状况的监测与评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耕地种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耕地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耕地必须用养结合,采取先进、适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耕地的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加强对耕地地力与环境的监测;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地力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