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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按照监理规范对工程质量、投资、工期实行控制。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验收交接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总监理工程师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下达工程暂停令和其他指令。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监理单位而未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予以取缔,并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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