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区外投资企业符合
《规定》第
四条有关减、免税优惠规定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的减免税管理权限批准或者报批后执行。
生产性区外投资企业追加投资或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形成新的生产能力,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其追加投资或再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5年,期满后在
《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批准后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必须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规定》第
四条所称在一定期限内,暂定为2001年-2010年。
《规定》第
四条所称“自生产经营之日起”、“自经营之日起”,是指生产性企业自实际开工投产之日起和非生产性企业自实际开业之日起(非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之日)。
第十条 《规定》下发前已在我区投资的区外投资企业,符合
《规定》第
二条和本细则第三条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生产性区外投资企业,在
《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可在原已享受优惠的基础上,从2001年1月起再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期满后在
《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