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对质询案作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代表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在会议期间答复,或者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