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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

  第八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活动期间,省登山协会应当指定中方人员但任联络员,协助办理登山活动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 外国人到达山峰所在地向当地体育主管机构交验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协助其安排登山活动。
  第十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维护中国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按批准的山峰、路线、时间实施登山计划;
  (三)不得吸收申报人员以外的人员登山;
  (四)在登山过程中或者登顶后展现国旗,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并同时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
  (五)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六)保护生态环境和卫生,不得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和损毁野生植物;
  (七)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供登山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外国人登顶成功,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报国家体育主管机构确认后,颁发登顶证明书。
  第十二条 外国人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活动结束时,必须通过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构向省科学技术、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或者类群的资料;
  (三)制作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殊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的复制本。
  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资料,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四条 外国人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由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构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青登山,须按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山峰区域环境卫生保护费,用于山峰区域环境卫生的清理工作和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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