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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1日

            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青海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青海省(以下简称青)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和对外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在青攀登海拔4500米以上的对外开放的独立山峰、攀岩、攀冰、滑雪(以下简称登山活动),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国人在青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外国人在青登山活动。山峰所在地州、县(市)体育主管机构协助作好外国人登山的有关工作。
  公安、科技、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和外事、旅游等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外国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国人来青登山,应当向国家或者省的体育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登山协会可以接受外国人的委托,代理有关申请事宜。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者侧绘的,必须在申请登山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者测绘计划,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到登山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登山活动。
  经批准的登山活动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山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申请人接到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与有资质的登山接待服务机构签定登山议定书。没有资质的单位不得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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