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不通晓通用语言文字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为其提供翻译。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具备以下条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在本省并且依法由本省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