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实行部门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公民或者组织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编制省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的编制应当坚持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和量入为出、支收平衡的原则;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或者通报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其中,重大的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应当编列到项;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建设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六)各预算部门、单位的收支表;
(七)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表;
(八)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是否落实;
(四)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是否按规定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