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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2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二00二年一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一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无子女的藏族和其它少数民族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的限制。
  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未达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不得收养。
  农牧区没有脱贫的不得收养。
  第三条 收养子女,应当到被收养人或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并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证明;
  (三)收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养一名或两名被收养能力的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适合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五)收养登记机关需要收养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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