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
宪法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担任领导职务的在职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兼任。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用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于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应提前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组织重大学术交流、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应在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地域的活动,以及组织涉外研讨会、接受境外组织捐赠和资助、承担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
《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验。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