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凭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的文件申请刻制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印章;
(二)筹集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活动资金并汇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验资专用帐户进行验资;
(三)落实办公住所并提供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发展会员;
(五)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修订章程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先行审查;
(六)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事项以外的活动。
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必须停止筹备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筹备机构印章,并向有关方面清退所筹得的款物,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登记管理机关。拒不停止活动的,以非法社会团体论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筹备工作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成立登记,并提请核准章程。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应对社会团体筹备事项进行实地考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登记社会团体的同时,应完成社会团体章程的核准工作。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
《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按
《条例》规定的事项逐一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工作不符合要求、章程不完备或有其他问题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原出具的批准筹备文件同时废止。发起人或筹备机构收到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文件后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做好相关财物的清退、上缴工作。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