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涵盖由其主管的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活动地域限于乡、镇、街道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行使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负责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工作(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对社会团体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进行初审;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上管理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直接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
《条例》规定的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五名以上个人或三个以上单位发起。发起人(含发起单位,下同)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申请筹备除应提交
《条例》规定的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的宗旨、性质、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及活动方式的书面说明;
(二)拟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政治表现、在本行业(学科、领域)是否具有代表性;
对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材料,拟成立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应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筹备申请后,应在
《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书面通知发起人,同时抄送其业务主管单位;不批准筹备的,应向发起人和有关单位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