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尽快改变贫穷落后面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以及非贫困县的贫困乡、村。
第三条 贫困地区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在国家和自治区的扶持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开发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解决温饱进而脱贫致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帮助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全社会负有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和支持扶贫开发工作,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搞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 贫困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推行“规模开发、集约经营、市场挂钩”的方式,开发名特优稀产品;兴办农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扶贫经济实体,采取个体、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兴办资源、技术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
第七条 贫困地区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发展劳务输出,合理、有序地安排劳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