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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前款规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参加失业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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